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汶峰
何宇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汶峰(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何宇恩(下逕稱其姓名,與莊汶峰合稱為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由何宇恩與原告簽立台北富邦銀行保證書、莊汶峰與原告簽立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機動計算,利息由臺北市政府補貼,寬限期12個月,自第13個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4萬9,999元,利息繳至113年2月27日,截息日週年利率為2.275%。另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2)。是莊汶峰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何宇恩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四、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莊汶峰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何宇恩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五、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