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慧瓊
乙○○
兼上2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即○○○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合計100萬元,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丁○○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丙○○、甲○○、乙○○分別為其夫、長女、長男,為其
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已
拋棄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丁○○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丙○○、甲○○、乙○○分別為其夫、長女、長男,均已拋棄繼承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209號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
准予備查,有該院
民事庭函及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