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李淑娟
被 告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薛麗華
林伯修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一)被告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薛宏騏住於桃園市八德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本院限
閱卷第4、12頁、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薛麗華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其於民國91年間遷出國外,且於89年3月間出境後
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22、28頁),故其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最後住所,即新北市鶯歌區上址為住所。
(三)再者,原告於
起訴狀所列被告林伯修之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然該址僅為林伯修於民國99年間之聯絡地址(本院卷第34頁),且林伯修之戶籍於108年4月30日遷至新北○○○○○○○○(本院限閱卷第32頁),參以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政事務之行政機關,顯
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處所,足認被告林伯修之住、居所均屬不明。又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堪認林伯修原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後因有
上開戶籍法規定事由,其戶籍方遷入新北○○○○○○○○,是其最後住所亦應在新北市三重區。
(四)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
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非於本院轄區內,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因素,是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之主
債務人為蒲陽公司(即更名前之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84頁),原告對其餘被告則係基於連帶保證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6、18頁),應認以蒲陽公司主事務所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