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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被      告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薛麗華

            林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薛宏騏住於桃園市八德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4、12頁、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薛麗華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其於民國91年間遷出國外,且於89年3月間出境後今均無入境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22、28頁),故其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最後住所,即新北市鶯歌區上址為住所。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林伯修之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然該址僅為林伯修於民國99年間之聯絡地址(本院卷第34頁),且林伯修之戶籍於108年4月30日遷至新北○○○○○○○○(本院限閱卷第32頁),參以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政事務之行政機關,顯供人久住或暫居之處所,足認被告林伯修之住、居所均屬不明。又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林伯修原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後因有上開戶籍法規定事由,其戶籍方遷入新北○○○○○○○○,是其最後住所亦應在新北市三重區。
(四)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非於本院轄區內,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因素,是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為蒲陽公司(即更名前之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84頁),原告對其餘被告則係基於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6、18頁),應認以蒲陽公司主事務所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