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馬芳婕
被 告 劉婉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92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194,09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需要款項聘請
律師與其父進行訴訟,經原告告知無足夠款項可供借貸,被告轉而央請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再借予被告,並承諾原告由其向金融機構還款,原告遂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76,000元、同年11月1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40萬餘元,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後10次,借款金額共計802,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前揭借款,尚積欠582,29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29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7日至10日、11月15日至18日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及存摺影本、112年8月21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4、68、7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2,292元,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