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
吳佳昇
被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承緯
劉富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20,378元,係依
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12年2月3日所簽訂之智慧停車業務發展
暨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應依
誠信原則協商處理,倘無法解決而需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卷第17頁、第3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