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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吳佩珈即萬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具狀陳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09,087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