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
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
具狀陳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09,087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