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然
觀諸該條約定記載:「……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文意,
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又被告曜藝紙品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洪國欽則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