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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康麗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詹守宸(原姓名:詹瑞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友人, 因自身週轉不靈緣故,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9萬5,000元,由伊匯款共199萬5,000元(原告誤為208萬5,000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借貸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伊向被告催討返還前開借款,被告雖承諾返還,然僅陸續返還共計7萬5,000元予伊(還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尚積欠伊借款202萬元,未清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餘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如附表一之匯款,係無償資助伊經營修理廠,贈與借貸,又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伊之所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乃因原告向伊表示身上沒錢,並非伊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199萬5,000元至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共7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9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共7萬5,000元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202萬元(209萬5,000元-7萬5,000元=20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入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業如前述,而原告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經參酌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110年12月22日以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可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你(即被告)承認有和我(即原告)借週轉金嗎?」、「你知道你和我週轉多少錢嗎?」、「請問您什麼時候還我週轉資金呢!」、「請問什麼時候能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到底什麼時候才要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什麼時候才能正視週轉資金的問題呢?」、「...,重點是週轉資金都借你那麼久了,你卻都沒有動作要還我!」、「您好,能拜託您一下嗎?款項的部分真的已經給您方便10幾年了...是該結清了」、「...有空請回電,討論一下款項要如何歸還,真的已經拖10幾年了」、「您想想這款項我都借您多久了」、「請問您到底什麼時候才要處理週轉資金問題?」、「請問詹先生要如何處理週轉資金的問題呢?」、「為什麼每次請您處理週轉金的事,你都一直不處理一直拖延,您這樣已經拖延10幾年了...」、「請問詹先生到底什麼時候才能把週轉金處理好呢???」、「請問詹先生甚麼時候要處理借貸的事呢?」等語,並表示「7/15還款5000」、「111年4月您說5月要還款5萬也沒有,是我一直賴您什麼時候匯款,您才有匯款至今為止您才匯過4次,一次5000=20000...」、「...還款金額也只還一點點和您當初說的都不一樣」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之詢問,一再回應原告諸如:「下星期二先匯給妳」、「帳號給我」、「等等會收到」、「我匯好會拍給你」、「這次不會騙妳的」、「我只轉10000」、「明天繼續」、「等等查收」、「10000」、「我說會分」、「明天要刷就有」、「對不起」、「我有先轉5000過去」、「下星期」、「繼續」等語,足徵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金額,係基於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請求還款,亦回應以承諾還款,未予爭執,並據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應堪認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其間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除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款予被告外,尚交付借款現金10萬元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附表一編號18號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收受借款10萬元,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有該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期間出借金錢予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業自111年3月22日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予清償部分款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確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扣除被告返還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2萬元(199萬5,000元-7萬5,000元=192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借貸方式
1
98年7月30日
6萬元
匯款
2
99年5月14日
4萬元
匯款
3
99年7月1日
3萬元
匯款
4
99年7月13日
3萬元
匯款
5
99年7月26日
4萬元
匯款
6
99年8月5日
6萬5,000元
匯款
7
99年9月9日
30萬元
匯款
8
99年9月14日
40萬元
匯款
9
99年11月23日
30萬元
匯款
10
99年11月23日
4萬元
匯款
11
100年6月30日
3萬元
匯款
12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匯款
13
100年10月14日
1萬元
匯款
14
100年12月27日
5萬元
匯款
15
101年5月23日
50萬元
匯款
16
101年8月17日
3萬元
匯款
17
101年11月28日
4萬元 
匯款
18

10萬元
現金
小計
20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1
111年以前
3萬元
2
111年7月15日
5,000元
3
111年10月1日
5,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5,000元
5
112年2月21日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0日
5,000元
8
112年7月6日
5,000元
9
112年8月23日
5,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5,000元
小計
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