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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辦理信用卡。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尚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45,135元未依約繳付及相關利息。中信商銀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中信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