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辦理信用卡。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尚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45,135元未依約繳付及相關利息。
嗣中信商銀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中信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