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吳崇西
被 告 范姜嘉銘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此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