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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紀彥銘

被      告  張鎮祝

            陳隆賢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雖未記載被告之住所,然依原告所提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本院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頁、本院限閱卷),被告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於本件起訴時,分別住於雲林縣、臺南市、桃園市,故被告於起訴時均未住於本院轄區內。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判決,僅記載張鎮祝於內湖區、宜蘭縣等地接續收受包含原告在內共計21名投資人之投資款(本院卷第18頁),無從認定張鎮祝將原告投資款侵占入己之確實侵權行為地點,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因素,是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雲林、臺南、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考量雲林位於桃園、臺南之中間位置,被告應訴較為便利,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認定張鎮祝有侵占行為(本院卷第17、18頁),應認以張鎮祝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