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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唐瓔珞 住○○市○○區○○街00號4樓
      唐瓔璋 住○○市○○區○○街00號2樓
      張淑玲(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唐瑋澤(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唐浩翔(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唐瑤瓊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唐瑤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唐瑤琪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唐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2弄8號6樓
      唐曼麗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4樓
      唐曼妮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
      邱淑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樓
      唐 妤 住同上
      唐 婕 住同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6
複 代理 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唐瓔庭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連帶負擔1/2,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連帶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原告唐瓔瑞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淑玲、唐瑋澤、唐浩翔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早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兩造交換書狀,本院並曾於同年9月5日函命原告於同年10月4日以前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綜合準備狀」,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更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函知原告失權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11、117至118頁)。原告竟仍遲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姐妹唐瑤玉、唐瑤琨到庭作證(下稱系爭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失權效果意旨,兩造律師前復具狀陳明共同爭點、證據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7、75、129至158頁),併佐以原告自陳其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事件,下同)即曾向法院先後聲請2次通知唐瑤玉、唐瑤琨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其於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證據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認原告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進程,倘仍容許系爭證據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而被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證據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據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599、648、648-1、730、730-1、833、833-1、84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訴外人神明會土地公香祀(下稱土地公香祀)名下,而訴外人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下稱唐燦良3人)原就土地公香祀股權及系爭土地各有持分72分之1。唐燦良3人於56年間口頭約定,由唐鬚生擔任出名人,唐燦良、唐燦華分別將其土地公香祀股權及系爭土地持分72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在唐鬚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唐燦良3人相繼死亡,由唐燦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唐燦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唐鬚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接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並於100年9月21日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各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伊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2分之1)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2分之1)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燦良3人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自不得以該借名關係消滅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為唐燦良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為唐燦華之繼承人;被告為唐鬚生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變更登記土地)。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唐燦良3人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無端將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至其配偶名下,原告唐瓔珞即於108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則回覆:「我等一切平靜再過回來,至於持分部分,我會寫一分分配內容給你,其實持有部分都很少!」、「我名下,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為24分之1(另一半屬唐增賢家族,細節部分可問周五福先生)亦即未來燦良伯父部分為72分之1……」、「還是你們要問代書,可以分割,那你們去辦理!」等內容,可知唐燦良、唐燦華確曾分別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唐鬚生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139至141頁),並舉該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湖司補卷第51至53頁)。被告就此辯稱:伊係因堂兄唐瓔珞指稱變更登記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唐接承所遺之財產,因而情急誤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接承所遺留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㈢觀諸被告於前案中細陳:系爭對話紀錄是伊在向唐瓔珞解釋伊跟伊前妻有財務糾紛,所以將變更登記土地都過給前妻;當時前妻查封伊的土地讓伊疲於奔命,且過去的土地有的是從爺爺(指唐接承)那邊來的,有的是伊父親自己的,唐瓔珞寫這樣的內容,伊就以為系爭應有部分是大家的;但等伊處理完與前妻的官司,細查後才發現沒有與唐燦良、唐燦華家族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唐瓔珞他們根本沒辦法提出能說服伊的證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系爭對話紀錄顯示唐瓔珞先稱:「土地公管理人那塊地何時變成妳老婆名下?她知道我們都有股份權力嗎?……為了維護我們權利和對(祖父)的交代,希望你找個時間辦理分割,把大家的權利分割清楚!」,其中提及「那塊地何時變成妳老婆名下?」、「對(祖父)的交代」,被告始回稱:「等一切平靜再過回來」、「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等情相符(見湖司補卷第51至53頁);併佐以108年間唐燦良3人俱已死亡多年,考究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本易事,而本件亦未見原告曾於108年4月16日前與被告溝通、討論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事證,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乃情急誤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接承所遺之財產,經細查後始發現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因此,本件當不能僅憑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即逕認唐燦良3人確曾於56年間就系爭持分口頭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況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原主張唐燦良3人於68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至第二審始更改主張為56年間成立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為原告所無異詞,則其前後主張存有矛盾,顯滋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暨兩造接續繼承該借名契約關係等節,獲得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唐燦良3人於56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進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唐鬚生繼承人之一之被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見湖司補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5、175頁),並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由,依系爭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上述貳、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即原告
1
唐瓔珞、唐瓔珮、唐瓔瑞(嗣由張淑玲、唐瑋澤、唐浩翔繼承並承受訴訟)、唐瓔璋、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
2
唐曼麗、唐曼妮、邱淑菁、唐妤、唐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