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
兩造間之委任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提起訴訟,而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委託標的(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契約第15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