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
,惟嗣後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現金卡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萬6,60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8-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