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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勝紘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銘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二三六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84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236%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並邀同被告謝銘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嗣於112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1,266,84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所締結借貸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借貸契約書第2、3、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