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上 一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銘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二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84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236%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並邀同被告謝銘詳為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嗣於112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1,266,84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所締結借貸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及借貸契約書第2、3、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