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周峰年
黃永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周峰年、黃永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黃永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周峰年、黃永吉(下合稱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部分,其訴訟終局目的在於排除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對被上訴人行使600萬元之
本票債權權利,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並由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共同繳納;其中主文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515元,由國華徵信公司繳納;其中主文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由黃永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其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