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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  訴  人  周峰年
            黃永吉


上訴 人  吳維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周峰年、黃永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黃永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周峰年、黃永吉(下合稱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部分,其訴訟終局目的在於排除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對被上訴人行使600萬元之本票債權權利,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並由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共同繳納;其中主文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由國華徵信公司繳納;其中主文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由黃永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其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