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慶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然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有借款未獲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因
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款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第18頁),足認渣打銀行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