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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盛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盛唐國際有限公司、陳榮適(下分稱盛唐公司、陳榮適,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盛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邀同陳榮適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34%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4月6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6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盛唐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今為止,尚分別有111萬772元、27萬7,690元,合計138萬8,462元本金未清償,又盛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依原告於113年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為8.83%,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8,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111萬772元
8.83%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7萬7,690元
8.83%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