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曾月婷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莊致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
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轉一空。被告前開行為所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49萬元之財產損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
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2至104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判決之卷宗核閱
無訛,且將被告於前案刑事判決之筆錄影印附卷為憑。
觀諸前案刑事判決理由及其筆錄內容,
堪認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終遭詐欺集團份子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而有幫助
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至於綜觀前案刑事判決及審閱偵查之卷宗,原告雖
非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害人,
惟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985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其理由
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前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與前案刑事判決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應為前案刑事
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語,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名下之系爭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
犯行,堪認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之回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
防災假,順延
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 | 112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13分許、同年月20日 11時17分許 | |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