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錦華
被 告 黃麗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晶石有限公司、王錦華、黃麗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33,373
元由被告晶石有限公司、王錦華、黃麗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晶石有限公司、王錦華、黃麗如
(下合稱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石有限公司
於112年6月2日邀同被告王錦華、黃麗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立有本票,向原告借款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3萬元,餘欠到期清償,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為3.798%計息。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3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112年6月2日尚積欠本金合計3,240,0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4頁)。而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