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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晶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錦華 
被      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晶石有限公司、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373由被告晶石有限公司、王錦華、黃麗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晶石有限公司、王錦華、黃麗如(下合稱被告3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石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日邀同被告王錦華、黃麗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立有本票向原告借款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3萬元,餘欠到期清償,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為3.798%計息。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3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112年6月2日尚積欠本金合計3,240,0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4頁)。而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