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明文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
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62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及
租賃契約、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抽成金額、損害賠償、返還租賃物,而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營業地及租賃物放置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則無論被告之住所或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原告固稱本件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額之收款地、拍貼機台傳送資料之保管地、最早洽談合約事宜及後續討論合作方案之地點均在原告之臺北市士林區址,故本件兩造所定契約履行地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匯入抽成款項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
云云。
惟被告具狀否認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並陳明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請求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兼租賃物即拍貼機放置地點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或本院轄區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
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表示「12月15號之前轉賬給我們,謝謝」等語,並附上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但於對話中並未說明前開轉帳款項為何,亦未提出被告將抽成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更無兩造相約在原告公司收款之對話紀錄,準此,自
難認系爭帳戶即為兩造約定之收款帳戶,亦無從證明原告
所稱: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額之收款地為原告公司址
等情為真。況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
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即認雙方有以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片面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系爭帳戶之分行地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云云,
並無可採。次查,卷附LINE對話紀錄固能
佐證兩造曾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碰面商談,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至於拍貼機台傳送資料之保管地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該保管地亦無從作為判斷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確曾約定以臺北市士林區或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