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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何佳融   
            張慶祥 
被      告  吳恒謙 
            陳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