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吳欣醍
林子超
共 同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58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對原告林子超所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吳欣醍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吳欣醍係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與被告簽署如先備位
訴之聲明第1項
所載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付款
暨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起訴聲明求為:㈠先位之訴:⒈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吳欣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吳欣醍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無效;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
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欣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97,532元部分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吳欣醍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無效;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97,532元部分不存在。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對原告吳欣醍之系爭本票債權應為3,381,639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之利息3,000,000元×16%×【291/366】=3,381,6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契約之總價即5,696,16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而被告係請求原告應給付其
前揭本票票款本金及利息、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即2,000元+2,000元=4,000元)、
執行費用25,529元,是此項聲明應核定為3,411,168元(計算式:3,381,639元+4,000元+25,529元=3,411,168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600,000元,擔保物之價額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報告為22,009,440元,遠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此項聲明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即3,600,000元核定之。又原告先位之訴各項聲明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5,696,16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97,532元部分為不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4,107元(計算式:3,381,639元-2,097,532元=1,284,107元),訴之聲明第2項同前所述為5,696,160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97,532元部分為不存在,故為1,502,468元(計算式:3,600,000元-2,097,532元=1,502,468元)。又原告備位之訴各項聲明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5,696,160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696,160元,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700元,尚欠26,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