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焙餐廳之合夥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連帶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焙餐廳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張傑智(下與被告李東隆合稱被告,分稱莎露餐廳、姓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莎露餐廳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同蔡坤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
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9%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莎露餐廳及蔡坤元僅繳款至112年5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東隆、張傑智為莎露餐廳之
合夥人,依
民法第681條規定,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如對莎露餐廳執行無效果時,即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李東隆則稱:蔡坤元當初只有跟其他合夥人說有借款,沒告知借款金額,且表示都在正常處理中,是如原告先找蔡坤元索討,再跟伊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莎露餐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6頁),可信為真。李東隆雖以前詞置辯,惟核此僅係有執行權之蔡坤元,在執行莎露餐廳之合夥事務時,有否符合合夥人全體利益之問題,不得執為拒絕履行債務之事由,是李東隆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莎露餐廳及蔡坤元連帶給付其131萬83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莎露餐廳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莎露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