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9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14元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依
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
迄至99年6月8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98元,及其中本金180,414元自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