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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9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14元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至99年6月8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98元,及其中本金180,414元自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