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本院卷第32至35頁),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網路申請本件信用卡之線上申請資料
(本院卷第60至66頁),亦未見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之任何資訊,是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限
閱卷第4頁),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