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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本院卷第32至35頁),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網路申請本件信用卡之線上申請資料(本院卷第60至66頁),亦未見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之任何資訊,是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4頁),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