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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而被告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等情,分別為本件民事補正狀所載明、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陳君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陳君華等3人之被繼承人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陳君華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亦有被繼承人陳萬得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亦非本院管轄範圍。並考量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