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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已記載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被告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惟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