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已記載
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被告陳君華即
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建嘉即
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怡即
陳萬得之繼承人
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惟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
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