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郭金城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信用卡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