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法利即周千富即周士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拒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經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履行,而請求履行
等情。而渣打銀行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其受讓前揭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5、23頁)在卷
可按。而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