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