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郭金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件建物)頂樓平
台上如原判決附圖B1所示部分面積90.0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本件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909元,及自民事更正、追加聲明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299元;㈢聲明第2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頂樓平台上本件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被上訴人89,522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頂樓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18,638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本件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得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值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7,987元(本院卷第36頁),本件增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頂樓平台面積為90.0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4頁),又本件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4層,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5,467元(計算式:287,987×90.08÷4=6,485,4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9,522元(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前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4,989元(計算式:6,485,467+89,522=6,574,989),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17,7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