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雅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共 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原告雅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意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二、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之成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因本協議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原告雅意公司與被告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原告李姿瑾本身雖未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
惟其為原告雅意公司之代表人,除代原告雅意公司依約請求,其於本訴訟亦居於契約當事人主體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亦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復
參諸原告起訴理由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
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