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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雅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姿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震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原告雅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意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二、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之成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因本協議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認原告雅意公司與被告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原告李姿瑾本身雖未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為原告雅意公司之代表人,除代原告雅意公司依約請求,其於本訴訟亦居於契約當事人主體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亦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復參諸原告起訴理由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