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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並各分36、24期,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獨角落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子蓉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