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柏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期間至114年8月17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3%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70萬6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
核屬相符,應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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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