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未依約
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