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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邀同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㈡被告拾貳公司邀同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7月13日撥付上開借款,然拾貳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33,55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拾貳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央凌與拾貳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7至33、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期間
尚欠本金(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
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
308,079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
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13日
425,472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733,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