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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14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18,459元,及其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頁),核無不符。被告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459元,及其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