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
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計收
違約金。
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14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18,459元,及其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頁),核無不符。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459元,及其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