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永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韻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訴外人林琬婕願以新臺幣(下同)1,05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協助雙方於113年1月4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林琬婕給付第一、二期款後,系爭房地竟被訴外人曹美津
聲請假處分獲准並辦理
限制登記,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林琬婕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仍未能履行,林琬婕已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實際成交價1,055萬元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633,000元,
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3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633,000元,對
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35頁),依
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