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而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113年3月19日止,尚有應繳本金、利息款項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情。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
兩造間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