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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因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3.88,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息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且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63萬721元及利息172萬6597元未清償,且已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頁),應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款項,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本院卷第12頁之本院收文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721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