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金鳳 住○○市區○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
被告與其
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間簽署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
觀諸上開約定條款第26條
所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新商銀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5,有全戶戶籍資料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非位於本院管轄內,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