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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郭金鳳    住○○市區○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其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間簽署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諸上開約定條款第26條所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新商銀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5,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非位於本院管轄內,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