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荃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星公司,並與被告王凱民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王凱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荃星公司邀同王凱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87%按日計算,自撥貸日起第4個月到第36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荃星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0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繳息日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38頁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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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 |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 |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