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
訴外人黃德國(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44、1517、1788號裁定選任被告詹連財律師為黃德國之遺產
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有黃德國之戶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是原告以黃德國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
管理人即被告詹連財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次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黃德國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德國即德宇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1年3月16日撥款120萬元、30萬元,共計1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計算,截息日利率為7.4%。
嗣黃德國就上開120萬元、30萬元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104萬8914元、26萬2221元,合計131萬1135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已於民事
答辯狀就原告上開主張為
自認(本院卷第46頁),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經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遺產
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
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黃德國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依約
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131萬1135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詹連財律師
被告為黃德國之遺產
管理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1萬11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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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