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崇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品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利率
均如附表1所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品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54萬6,897元;又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承品公司及被告黃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6,89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6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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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 | |
| | |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 | |
| | |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 | |
| | |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 | |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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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註:編號1、3、4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6%,編號2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