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計算
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扎基有限公司、林佳燕、謝鎮宇(下合稱被告,分稱扎基公司、姓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扎基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1日邀同林佳燕、謝鎮宇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2筆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其中信保基金240萬元、無
擔保60萬元),各筆到期日、償還方式、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約定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一「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扎基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欠伊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