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19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719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即民國113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19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嗣分別於90年11月16日、91年5月23日追加額度,借款金額總共為45萬元,並自91年5月28日起以特惠利率16%計算年息,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調整為利率19.95%計算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自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伊,
迭經伊催討未果。又被告雖於92年間即已遲延,然伊自行減縮利息自113年9月5日起算,利率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僅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尚積欠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主張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金管會及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銀行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9、52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