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所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系爭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
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交易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
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
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8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68,16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539,532元部分按系爭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
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4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
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