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4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遭
上開執行事件
查封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係於107至109年間陸續購買取得,於起訴時之價值應以折舊後金額計算之,又
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金額為不爭執,是系爭動產之價值為258萬7234元(計算式見附表),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35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7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