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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龍


被      告  陳珍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係被告擔任董事之訴外人國巨全球有限公司營業所,雖該址亦可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然被告之住所地,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8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