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於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係被告擔任董事之訴外人國巨全球有限公司營業所,雖該址亦可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然
尚非被告之住所地,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82頁),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